本站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条人命没了,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赔偿只有人民币.06元!听上去,这事有点太扎心,可是这事儿就发生在吉林省长春市的吉林医大一院(医院)。年10月的一天,当逝者潘某的家人拿着厚厚的一沓材料找到记者时,记者听后一脸茫然,竟不知说什么才好。记者并不是专业人士,也没有任何资格对此事妄加评断,今天将此事发布于网上,让广大公众来讨论讨论此事受否公道。
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潘某医疗事故大致经过是这样的:
患者潘某因间断性右上腹疼痛15年余,于年8月6日入吉大一院肝胆外科治疗。医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于同年8月13日择期行腹腔镜胆囊切除、胆道探查、T管引流术,同年8月30日患者潘某临床死亡,住院24天。患者家属向一审法院(注: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于年8月30日作出了长春医鉴[]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综观整个医疗过程,医方无违反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逝者家属对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春医鉴[]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患者术后出现医源性胆瘘,医方未予告知,在未征得患者家属知情签字情况下,隐瞒病情,擅自放弃对医源性胆瘘的直接对症治疗,应该是一级甲等责任事故,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吉林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于年8月2日出具吉林省医学会鉴字[]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潘某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逝者家属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到中华医学会鉴定,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该项申请,同时释明逝者家属应变更其诉讼请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逝者家属坚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医疗行为经过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两个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客观,程序合法,综合两份鉴定意见分析,“一审法院对吉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潘某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据此,医方应当对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结合其责任程度酌定为10%,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因逝者家属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只能按照其现有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逝者家属可以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复印费83元”。其中,以住院病历为依据,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4天(.00元),按10%计算为.00元。护理费为.56元,按10%计算为.06元。关于交通费,逝者家属主张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费用,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按照10%计算为20.00元。关于复印费,因逝者家属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保护。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逝者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护理费.0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06元;二、驳回原告逝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潘某家人上诉至长春中级法院,被驳回,其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被驳回。
医学鉴定成为争议焦点
据判决书记载,逝者的家人曾三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第一次,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于年8月30日作出了长春医鉴[]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对鉴定书,潘的家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吉林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于年8月2日出具吉林省医学会鉴字[]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潘某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潘的家人对该鉴定意见仍不服,申请到中华医学会鉴定,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二次鉴定,并据此做出判决。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什么医方只承担轻微责任?
对于其中的原因,吉林省医学会鉴字[]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这样论述的——
根据患方当场陈述,详阅病历和有关材料,以及专家在会上对患方的调查,形成以下意见:“......三、医方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欠缺:对患者术前评估不全面,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患者高龄(86岁),患有多种原发疾病,术前肺部检查已经提示患者存在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既然患者并不需要急诊手术,应在术前请相关科室会诊,进行适当的抗炎治疗,以提高手术的安全性,故手术时机的选择上还存在不足。综上所述,患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原发多发的胆道结石及潜在的胆道感染,由于术中操作并发逆行性胆系感染及播散。医方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评估不足,对患者术后的转归存在一定不利影响。”
记者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逝亡,也就是呼吸和心跳停止。这里不包括脑死亡。
其中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中的“轻微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对于这个医疗鉴定,潘某家人仍不服,家属认为:既然手术时机选择不当,这次手术就不应该做,手术时机选择错误造成患者死亡医院也应该是完全责任,怎么能界定为轻微责任?专家们是否是能自圆其说,更何况医方对已出现的胆瘘矢口否认,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如此之大的责任缺失是轻微责任可以抵挡的吗?且医疗鉴定书也承认患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原发多发的胆道结石,仅从年08月21日术后腹部CT回报:...胆囊窝可见液体密度影,胆总管显示不清,其内可见多个结节状钙化密度影,大小约1.2-1.5cm,...腹腔内脂肪间隙混浊,并见条片状液性渗出影。检查结论:胆囊窝积液及肝门区胆管引流术后改变,胆总管多发结石。这足以证明胆囊切除失败,遗留瘘口,胆总管被多枚结石堵塞,胆汁从瘘口渗漏入腹腔,导致胆囊窝及腹腔内见条片状液性渗出影,专家们即对主要死亡原因是原发多发的胆道结石产生共识,为什么不考虑医方在如此明确的诊断提示下应该及时对原发病灶(胆瘘及胆总管结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处理得当,患者不是没有生还的可能,有数种诊断和治疗的方法(内镜鼻导管引流、内镜乳头扩约肌切开、支架置入,胰胆管造影、磁共振胰胆管造影),这些微创办法可以明确诊断、治疗各种损伤导致的的胆漏。医院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可以理解,但是在吉大一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对术后胆瘘罗列了上述各种补救措施,却在患者症状、体征明确情况下,隐瞒病情,不采取任何对症救治措施,这是难道轻微责任吗?
逝者家人始终认为院方造假
虽然上诉和申诉均被驳回了,但潘某的家人还是不服,他们的理由如下:
——患者因胆总管结石择期手术,手术失败,术后出现胆漏,这是医患双方都不希望出现的后果,如果此时医方能够正视现状,积极与家属沟通,适时地采取补救措施,无论结局如何,家属都能理解。但令人气愤的是,出现医源性胆漏后,本院医生不但怕担责任,不给予及时对症处理,且隐瞒病情,躲避不见家属,打发一个无执业医师资质、医院注册的实习生(JS)医院的工作装,每天到ICU换药及处置,且每天都向家属交代说:不是外科的事,和外科没关系,蒙骗家属,导致患者失去了转院救治的机会,逝者后期全身插满管子,腹部高度膨隆,皮肤高度肿胀,黄染,医方从未向家属明确告知病情及针对性可行的救治方案,家属始终不知道患者全身黄染、腹部高度肿胀的病因。肝胆外科将患者胆瘘、梗阻性黄疸推给肝胆内科,肝胆内科医生在多次会诊后,在记录中不得不写上,请外科排除梗阻等其他因素,再给予相应处置。最后用ICU医生的话说,再不穿装老衣服,黄水就从皮肤渗出来,连衣服都穿不上了。扶患者穿衣服时,黄水从患者口腔、鼻腔往外湧,残忍至极!
——在庭审过程中,家属们才在病历中发现贾淞(JS)的查房、操作,一部分填写为刘X,一部分填写为潭XX,且刘X、潭XX的签名也不是刘X、潭XX本人所签,为此家属申请了笔迹鉴定,以证明吉大一院存在病例造假问题。年5月13日,某鉴定机构作出的[]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X”与本人签名不是一人。与此同时,庭审笔录也清楚的记载着医大一院医生潭XX的证言,证明看病的是潭XX(实则是JS),签的字却是“刘X”。如: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针对患者家人对会诊记录提出的异议,潭XX回答称:“四上诉人的上述会诊记录是我作出的,针对处理意见遗漏了很重要的一句话‘如病情允许,可行。’”在吉林省高院庭审中,当患者家人质问为什么潭XX看病,签名的却是“刘X”时,潭XX称:“会诊记录是我作出的,经过上级医生刘X审核并签字确认。”其又称“我的会诊记录是根据上级医生刘X12点的会诊意见作出的,并经过刘X医生的签字确认”。他还解释说:“因为我和刘X是上下级关系,所以是刘X签字。这足以证明谭X当年尚不具备会诊签字的资质,在此份病历中像这样会诊未鉴字、代签字的违章处很多。但吉林省高级法院做出的()吉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他们再审申请的同时,直接否定了[]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此鉴定意见书“系逝者家属单方委托作出,吉大一院不与认可,且不能证明吉大一院住院病例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庭审笔录中潭XX已经多次证实其替刘X签名的事实连提都没有提及,家属认为这是官官相护暗中操作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院在患者出现医源性胆瘘后,未亲自诊查患者、未亲自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涉嫌违法。同时,根据外科学记载,抗生素不能替代手术治疗,绝大多数继发性腹膜炎需要及时手术治疗,原发病灶的处理,彻底清洁腹腔,充分引流,把腹腔内残留液和继续产生的渗液通过引流物排出体外,才能减轻腹腔感染。医院在明知患者出现医源性胆瘘,却未采取任何原发病灶的处理的措施,反而每天都告诉家属腹腔没有感染,不是外科的事,也从没正式告诉家属,病人有胆瘘,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相关规定。医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本案吉大一院在患者出现胆瘘后未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逃避责任,隐瞒病情,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患者发生医源性胆瘘后,吉大一院打发一个无执业医师资质、医院注册的实习生为患者换药处置,蒙骗家属,造成患者逝亡的严重后果,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法官配偶房某与主审法官尹某串通后,由吉大一院三名从业人员在庭审后分别写出了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他们未亲自调查,签署诊断、治疗诊查患者,伪造签名是有理由的,用工作医院为其恶劣行径披上合法的外衣,但上述证明材料却恰恰构成了他们未亲自诊查,签署诊断、及时治疗铁证。
逝者的丈夫、94岁的吴老颤抖着说:我们万万没想到,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吉大一院竟然能这样无法无天,在吉林省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内,对医源性胆瘘袖手旁观,不予救治。事后在明知自己行为尽失医德,却不思悔改,反而依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配偶的身份,处处徇私舞弊,创出了一条人命判出了.06元的奇闻,天理何在啊!
对于文中逝者家人的观点,本文只是如实引述,其观点并不代表记者和媒体的观点,其是否正确,还有待有关部门或机构调查。我们也期待有关方面能早日给出一个令人心服的调查结果。对于本案的进展,媒体将继续